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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業經理人

          上饒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20)

          4620

          上饒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20)

            上饒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31日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新建物業和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改善居民的居住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www.satnat.net-物業經理人

            本條例所稱住宅物業管理(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委托其他管理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綜合確定。物業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服務規范、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健全物業管理體制,完善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機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

            第二章 新建物業和前期物業管理

            第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下列基礎設施和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列入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

            (一)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

            (二)摩托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停車場所,以及電動自行車、汽車充電場所和設施;

            (三)全民健身設施;

            (四)物業管理用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規劃條件的設施。

            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達到一定規模,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必須配建的幼兒園、醫療衛生、社區居家養老和社區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一并列入規劃條件。

            第九條 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下列設施的建設要求列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一)列入規劃條件的設施;

            (二)安全防范設施;

            (三)通信基礎設施;

            (四)快遞服務設施;

            (五)建筑垃圾臨時堆放場所;

            (六)非住宅部分用于餐飲經營的油煙排放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設計方案的設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核發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中相關設施設計指標及其具體位置,并且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分期開發的項目,其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應當以全部物業管理區域為范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多層、高層混合物業總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單體高層物業建筑面積或者純別墅區建筑面積低于一萬平方米的項目;

            (二)投標人少于三人的。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出售新建房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在售房時向買受人明示并經買受人書面確認。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和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之日起十日內,持上述資料向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符合下列條件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人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安全防范等設施設備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且已達到國家、省有關建設標準,并與相關專業單位辦理移交手續,業主可以獨立計量繳費使用;

            (三)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設的生活購物場所、幼兒園、托兒所、郵政、醫療衛生、公共文化、全民健身、環衛、社區居家養老和社區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已建成;

            (四)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設的道路、綠地、物業管理用房以及電動自行車、汽車充電場所等基礎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已建成,能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壓力容器、消防設施和器材等共用設施設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已取得合法使用手續,需要進行檢測的,已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六)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場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間已設置顯著標志;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物業交付十五日前,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

            在辦理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管線、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出廠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單位移交的資料以及承接查驗形成的資料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其施工圖紙,移交給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

            未移交前,前款規定的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業主、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事實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人,視為業主。

            房屋的租用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可以根據業主的書面授權行使相關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管理規約規定的,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并提供相應資料。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以及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原有住宅小區,十名以上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報告或者業主書面要求后的三十日內,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I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代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I備組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所占比例應當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擬進入籌備組的業主代表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九條 新建物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承接查驗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原有住宅小區首次業主大會的籌備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籌備組應當制定籌備經費使用方案并公示,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后執行。

            第二十條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文化水平。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或者與該物業服務企業有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財物的;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

            (四)有個人信用不良記錄且未消除的;

            (五)受過拘留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六)其他不適合擔任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履行職責的期限,應當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終止。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擬訂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六)籌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

            (七)依法決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依法決定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決定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以及網絡討論和投票的形式召開。

            業主大會會議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業主可以自行參加,也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采用網絡討論和投票形式的,應當對業主進行網絡實名認證,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人數較多的,業主大會可以決定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業主代表大會由業主按樓(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每樓(幢)至少有一名業主代表,業主代表總人數一般不少于三十人且不超過八十人。

            業主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由業主大會制定。

            第二十五條 業主代表實行任期制,任期和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代表已經不具備業主身份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業主代表不履行職責的,其所代表樓(幢)、單元或者樓層的業主可以協商決定終止其代表資格。業主代表資格終止后,由相關業主重新推選業主代表。

            第二十六條 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代表大會前,應當就業主代表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需全體業主投票表決的事項,業主的選票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提交業主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負責執行業主(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代表)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代表)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五)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七)調解業主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八)勸阻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法裝飾裝修房屋;

            (九)業主(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九條 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事先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書面通知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并邀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派代表參加,聽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意見、建議。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按照規定及時公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物業服務企業選聘、物業服務合同等物業管理中的各項決定和重大事項;定期公布專項維修資金和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查詢所保管的物業管理信息。

            對于應當公開而沒有公開的信息,業主有權查詢或者要求業主委員會公開;仍不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公開。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的印章由專人負責保管,根據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會議討論職責范圍內事項需要使用印章的,經半數以上成員簽字同意作出決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喪失業主身份的;

            (二)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利用成員資格,索取或者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其他有關單位、個人的財物的;

            (六)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經三次書面催交拒不交納的。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由業主(代表)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代表)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或者存在向其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等其他利害關系的;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非法侵占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以及存在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四)違規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五)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的;

            (六)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的;

            (七)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未按照前款規定終止相關成員資格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經調查核實后,應當責令終止。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建換屆改選小組。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前款規定報告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應業主書面要求組建換屆改選小組,由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換屆改選小組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換屆改選小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人數所占比例應當不低于換屆改選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換屆改選小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組織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會議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二)調整物業收費標準;

            (三)除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急維修之外的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項;

            (四)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換屆改選小組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業主清冊、會議紀要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代表)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保管。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供。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并辦理換屆備案手續后十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移交。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三個月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居(村)民委員會派員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的決定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從共有部分經營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業主委員會提出預算,經業主(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執行。

            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建賬、入賬。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賬目情況。

            共有部分經營收益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業主委員會向銀行申請開戶時需要提供備案證明等材料的,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

            第三十九條 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的,業主委員會不得拒絕。

            業主委員會拒絕接受審計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限期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逾期未聘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代為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審計費用從共有部分經營收益中支出。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四章 物業管理

            第四十條 業主(代表)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可以決定通過聘請管理人員、購買專業服務等方式自行管理物業。

            采取自行管理物業方式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應當根據成員津貼、管理人員工資、專業服務費用、公共能耗費用等支出,結合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情況,擬訂物業管理收費方案,由業主(代表)大會或者全體業主討論通過后執行。

            自行管理物業的賬目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監督和指導,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一條 業主(代表)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進行。經兩次招投標,投標人均少于三人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委員會應當擬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方案。選聘方案經業主(代表)大會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后,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服務項目,并作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一)電梯、消防設施、人防工程、防雷裝置、安全防范設施等特殊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校驗檢修、維護保養;

            (二)公共綠地、道路、場所等共用部位的養護、管理;

            (三)公共照明、健身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修養護;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管理,車輛行駛和停放管理;

            (五)二次供水水箱(水池)定期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

            (六)環境衛生清掃保潔,病媒生物防制;

            (七)物業管理區域外來人員和車輛登記管理,二十四小時安保值班和定期巡邏,監控視頻實時監視并留存圖像信息三十日以上;

            (八)物業裝飾裝修活動管理;

            (九)對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報告,對物業使用糾紛進行調解;

            (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十一)治安和消防等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維護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機構的,應當告知業主委員會并向全體業主公示。

            未經物業服務企業委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入該區域從事專項服務業務,但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服務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客服、工程維修等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安全防范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委托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財務信息;

            (五)受委托代收代繳事項;

            (六)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應急防范預案。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發生火災、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出現安全隱患,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發生重大傷亡事件的;

            (五)其他影響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履行物業維護、管理和服務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建筑、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綠地、場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開辦停車場、設置廣告等經營活動;

            (三)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將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轉交給其他單位、個人;

            (五)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擅自停止物業管理服務;

            (六)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

            (七)非法限制業主進出物業管理區域、樓棟,騷擾、恐嚇、打擊報復業主,擅自停水停電等;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拖欠應承擔的園林綠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電、垃圾清運等費用;

            (十)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與物業服務等級相對應的收費參考價格。物業服務收費參考價格可以根據物價、人工成本上漲等因素適時作出調整。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收費參考價格,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業主購買的房屋已經交付但未裝飾裝修的,物業服務費用可以按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比例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標準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不得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或者以房屋質量問題等非物業服務企業過錯為由拒交或者少交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提供物業服務,不得以成本上漲、收費不足為由降低服務標準。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物業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雙方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

            物業服務合同有效期內,物業服務企業提出調整物業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或者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草擬調整方案并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經業主(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實施,同時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服務變更協議。

            第五十條 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以及應當負擔的物業管理其他相關費用,經書面催繳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可以請求業主委員會代為催繳。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合同約定標準的,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產生糾紛,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調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受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到期未續聘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物業服務企業要求業主委員會協助收取業主欠繳物業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撤出物業服務人員,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并向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承接物業時所接收和記錄的全部資料;

            (二)移交有關物業的改造、維修、保養等技術服務檔案資料;

            (三)移交物業管理用房;

            (四)移交物業管理期間配置的屬于業主共有的固定設施設備;

            (五)清算并移交業主委員會委托其管理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交接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可以約定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用于保證物業服務企業依法依約履行合同和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履行移交檔案資料、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等交接義務。

            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可以委托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保管履約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老舊住宅小區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快老舊住宅小區整治改造。老舊住宅小區整治改造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征求業主的意見,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實行物業管理。

            在不影響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前提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協助老舊住宅小區增設必要的停車位和車輛充電設施,以及加裝電梯。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

            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約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三)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在安全管理、環境衛生、裝飾裝修、動物飼養、植物種植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

            (四)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五十六條 物業交付使用后,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用途使用物業。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設計用于餐飲經營的部分,應當配置相應的專用煙道。未配置專用煙道的,不得用于餐飲經營。

            第五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房屋結構保護、裝飾裝修時間限制、裝修材料堆放搬運和垃圾清運要求、空調外機安裝要求以及禁止行為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由業主、物業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履行告知義務并簽訂協議。

            業主在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不得破壞、改變房屋外立面。

            業主在使用物業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陽臺、窗臺放置物以及外立面懸掛物墜落、脫落。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存在高空墜物安全隱患的,有權要求業主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業主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按照規定定期對物業管理區域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工作,消除火災隱患。已成立業主委員會但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對尚未組建業主委員會也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在滿足業主的需要后,將車位、車庫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接受業主查詢和監督。

            物業管理區域內如需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增設車位的,應當由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增設的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是否收取車輛停放費由業主(代表)大會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規定停放汽車,影響道路通行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通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的停車場所和充電設施。已建成的停車場所和充電設施不能滿足業主需要,且有可用場地的,由業主(代表)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修建。老舊住宅小區內無可用場地的,應當在整治改造過程中予以解決。

            禁止在建筑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從室內引電線用于交通工具充電。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后,應當負責對電梯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養,及時制止危及電梯安全的行為,確保電梯正常運行。因日常管理或者維護保養不當等原因導致電梯無法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由業主委員會履行電梯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養職責。

            老舊住宅小區改造需要加裝電梯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的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加裝電梯應當確保建筑結構安全,并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改變既有建筑主體承重結構,不得變相增加住宅使用空間,不得超出原建設用地界址范圍。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后,負責對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日常管理,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并采取措施防止異物進入水箱(水池)。

            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清洗、消毒周期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但每年不得少于兩次。負責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操作符合衛生要求。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已經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以及老舊住宅小區已經完成對公用事業經營設施設備分戶改造的,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及其之前的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證其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以出租方式向全體業主開放,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投資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用作停車位所收取的租金應當優先提取一部分用于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

            禁止出售或者變相出售物業管理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停車位。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下挖地下空間;

            (三)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

            (四)侵占或者破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拆除共用設施設備;

            (五)拆除、損壞電梯的部件、附屬設施或者標志,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門或者阻止電梯層門、轎門正常關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六)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七)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嚴重影響房屋安全;

            (八)高空拋物;

            (九)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或者露天焚燒雜物,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社會生活噪聲,影響鄰居通風、采光等;

            (十)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物業裝飾裝修、物業使用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或者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委員會履行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單位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憑證。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屆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及時續交。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根據市、縣(市、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房屋、相關設施設備的保修期滿后,發生下列緊急情況,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嚴重影響業主日常生活的,可以采取應急維修:

            (一)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嚴重影響業主日常生活,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其他有資質的電梯專業檢測機構或者電梯制造單位出具安全評估意見認定或者整改通知書的;

            (二)消防系統中涉及的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經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的;

            (三)房屋發生嚴重沉降、傾斜、開裂,嚴重危及房屋安全,經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出具證明的;

            (四)房屋外墻存在脫落、剝落等安全隱患,經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核實并認定的;

            (五)屋頂、屋面、外墻面發生滲漏,或者地下室發生積水,嚴重影響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經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核實并認定的;

            (六)二次供水、排水、排污系統中涉及的設施設備發生故障,影響使用,經專業機構核實并認定的,但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的除外;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嚴重影響業主日常生活的緊急情況,經專業機構核實并認定的。

            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相關單位、專業機構應當根據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申請,或者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相應的檢驗檢測和核實認定服務。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查屬實后,應當出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確認書,并通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立即組織維修。其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已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的,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

            (二)監督新建物業承接查驗,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三)擬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繳存、使用制度并監督執行;

            (四)指導并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經營活動,開展物業服務質量的監督和考核;

            (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和換屆;

            (六)房屋工程質量驗收,管理物業質量保修金,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

            (七)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和驗收;

            (八)負責白蟻防治的監督和管理;

            (九)及時處理有關房屋工程質量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投訴、舉報;

            (十)依職責查處住宅物業項目建設和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違法行為。

            第七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設計方案的基礎設施、配套公共服務等設施的規劃審查,查處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核實前違反規劃要求的違法行為;

            (二)城市管理部門履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職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侵占和破壞綠化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以及破壞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

            (三)公安機關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等設施的監督檢查,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防范工作,加強對業主養犬行為的監督管理,規范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停車管理,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督促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時出具電梯安全檢測意見,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虛假資料取得工商登記、無照經營、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價格違法以及餐飲經營油煙排放不達標等違法行為;

            (五)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設施設備、場所等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依法查處水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

            (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生活飲用水的監督等工作;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查處侵占、破壞、變相買賣人民防空工程等違法行為;

            (九)民政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和社區管理服務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以及喪事活動管理等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七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和指導轄區內的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關職責,指導、監督住宅物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召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方面的代表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物業管理工作中的下列重大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五)物業管理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協調和配合的問題;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問題。

            第七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矛盾糾紛調處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投訴舉報平臺,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給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資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交存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售或者變相出售物業管理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停車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時將相關材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相關信息或者公示的相關信息失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未達到合同約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拒不履行交接義務,或者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違法行為不予勸阻、制止,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室內引電線用于交通工具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下挖地下空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或者回填。不能拆除或者回填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建設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侵占或者破壞綠化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和環衛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時將相關資料報送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進行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承接查驗過程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侵害業主利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挪用、侵占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追回挪用、侵占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歸還業主,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或者協助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拒不承擔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結構、房屋主體結構、公共門廳、公共走廊、公共樓梯間、內天井、戶外墻壁、屋面、傳達室、治安監控室、消防監控室等;

            (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綠地、道路、化糞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轉站、水泵、水箱、控制柜、電梯、業主樓層間的供、排水總管、智能快件箱、消防設施、供電設施、公共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避雷設施、公用天線、露天停車場、健身設施、非機動車庫、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等;

            (三)專有部分,是指建筑區劃內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或者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或者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

            第八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規定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和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上饒經濟技術開發區、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和上饒高鐵經濟試驗區的管理機構在轄區范圍內履行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

            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以及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營造安全、和諧、文明、美好的人居環境,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構建基層黨建引領社區治理下的物業管理體系,建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調運行機制,充分調動居民參與積極性,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同級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事項。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本市統一的物業服務技術規范;

            (四)建立和維護物業信息化系統;

            (五)指導和監督本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六)推動建立老舊小區物業管理機制;

            (七)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八)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度;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物業管理工作;

            (三)定期對轄區內物業服務與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完善監督管理措施;

            (四)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行業等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五)監督轄區內物業服務人遵守法律法規、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六)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園林綠化、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從業行為,調解行業糾紛,督促物業服務人及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手段在物業服務與管理中的應用,建設智慧物業管理服務平臺,提高智慧物業服務品質,推進社區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

            對涉及老年人、殘疾人的高頻事項和服務場景,堅持傳統服務方式與智能化服務融合并行,為其提供便利化物業服務。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志愿服務、公益宣傳、科普教育等形式參與社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活動。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十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二)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四)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經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業買受人交付的專有部分,建設單位為業主。

            業主可以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業主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并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規定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物業服務區域證明;

            (二)業主名冊;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對提交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隱匿、篡改、偽造。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I備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人數為七至十一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建設單位經通知未派員參加的,不影響籌備組成立;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業主代表資格參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規定。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組成人員名單以及與籌備工作相關的個人信息、工作職責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籌備組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籌備組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結束時,籌備組自行解散。

            籌備組未能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籌備組。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籌集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八)確定公共收益及孳息的管理、使用、監督、審計等方式;

            (九)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方案;

            (十)審查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收支預算決算報告;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補貼以及聘用專職人員數量和薪酬的來源、支付標準;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立即處理的;

            (二)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人數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辭職、離職,或者兩名以上業主委員會副主任辭職、離職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在業主身份確認的前提下,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書面、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多種表決方式。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利害關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通過社區黨組織推薦、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業主聯名推薦或者自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會議依法選舉產生,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等基本信息。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抄送所在地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刻制。業主委員會印章印文應當載明名稱、屆別和有效年限等內容。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并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簽字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制度,對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簽訂等物業管理的重要事項如實記錄,建立檔案并長期保管,業主可以查閱、復制。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物業服務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三)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四)泄露業主的個人信息或者將其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侵占、毀損、挪用、擅自處置業主共有財產或者設定抵押、擔保等他項權利;

            (六)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搭建、違法占用物業共有部分;

            (七)欠交專項維修資金;

            (八)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等影響履行職責的行為;

            (九)擅自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

            (十)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十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暫停其履行職責。是否罷免其職務,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并將換屆選舉情況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拒不履行或者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逾期未完成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除業主自行管理外,物業服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承擔業主委員會職責的臨時機構:

            (一)未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

            (二)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但未能自行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仍未能成立的;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仍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的基礎上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擔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物業管理委員會具體工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業主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通過法定程序成為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發揮模范帶頭作用,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以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權屬范圍、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物業服務用房、供水、供電、消防等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不能分割的,應當劃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

            物業服務用房按照規定由建設單位配置,其產權屬于業主共有。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以及維修、保潔等輔助用房。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按照劃定的物業服務區域,在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法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就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合同期限進行約定,約定的內容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納入房屋買賣合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形成查驗記錄,公開查驗結果。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承接查驗相關資料報送至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業主委托服務的,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委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確定負責該物業服務區域的項目負責人,在項目負責人到崗之日起七日內將其基本信息報送至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人未按時報送的,由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報送。

            暫不具備專業化物業管理條件且不能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采取分項委托、社區代管等方式開展物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積極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社區安全防范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員工、物業服務外包人員的文明服務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秩序維護、清潔、綠化、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等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

            電梯、消防設施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性服務組織進行維修養護。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健全物業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建立服務投訴快速處理機制,定期收集業主意見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提升物業服務質量。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業主共有部分,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二)采取加強日常巡查、設置警示標志等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五)引導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垃圾分類處理;

            (六)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相關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營業執照,物業服務事項和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等;

            (二)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三)物業服務合同履行以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四)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以及收益情況等;

            (五)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電梯、水、電、氣、暖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及維修養護情況;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業主、業主委員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參考物業服務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遵循合理、公開、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優質優價的原則,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業主、業主委員會有權對物業服務人違法收取物業費的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區域居民寵物代管、車輛租借、家電維修、家政保潔、助老托幼等生活需求,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依法訂立個性化服務合同,提供有償服務。

            物業服務人提供個性化服務事項的,應當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扶持物業服務人、專業服務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物業服務區域內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潔、醫療照料、精神關愛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物業費。物業費可以按月、季度預收,但是預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使用電梯以及車輛進出車位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妥善保管下列物業檔案:

            (一)業主檔案;

            (二)規劃、設計、施工、承接查驗階段的相關手續及資料;

            (三)房屋權屬清冊、房屋維修養護記錄等房屋基礎資料;

            (四)物業服務區域內監控系統、消防設施、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五)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相關資料;

            (六)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業主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組織或者機構履行保管義務。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在收集、使用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相關信息時,應當遵循合法、必要、正當的原則,采取充分的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

            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將個人信息用于與物業服務與管理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退出物業服務區域,依法履行交接義務,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理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入物業服務區域提供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交接,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區域。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四章 物業使用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業。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侵占、損壞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擅自架設或者私自拉設電線、電纜;

            (七)高空拋物、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存放電動自行車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乘坐電梯;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環境的物質,露天燒烤、露天焚燒雜物;

            (十)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十一)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損壞消防設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張貼,樓道、門廳、電纜井內堆放雜物;

            (十四)違規出租房屋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十五)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六)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協助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業主共同決定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維修、更新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下列收益是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一)依法利用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公共場地、綠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經營所得的收益;

            (二)利用業主共有的游泳池、籃球場等共用設施經營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出入設施、電梯間、樓道及戶外區域設置廣告獲得的收益;

            (四)因共用設施設備被侵占、損害所得的補償、賠償費用;

            (五)公共電信設施占用場地使用費等;

            (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補償費用;

            (七)公共收益的孳息;

            (八)依法屬于全體業主的其他收益。

            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經業主共同決定用于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其他事項。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四十九條 公共收益應當存入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的專用銀行賬戶,業主委員會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管理。公共收益收支賬目等會計資料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有異議的,有權查詢相關賬簿。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公共收益可由物業服務人代為收取、保管,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接受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經審計的公共收益會計資料及款項移交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條 新建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其安裝,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老舊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需要改造的,應當依法進行改造。

            除與設施產權人另有約定外,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運行、維修、養護、更新,相關費用依法計入成本。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方式,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物業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業主聯系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維修、養護或者保護公共利益,業主、物業使用人、相關單位確需臨時挖掘道路、綠地、其他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同意,并與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施工方案,接受物業服務人現場檢查。

            因維修、養護或者保護公共利益,物業服務人確需臨時挖掘道路、綠地、其他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向全體業主及時公告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業主、物業使用人、相關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臨時挖掘的道路、綠地、其他場地以及臨時遷移的共用設施設備,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應當堅持業主自愿、社區引導、充分協商、保障安全、依法監管的原則。

            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安裝使用、資金籌集由業主共同決定。

            既有住宅安裝電梯的物業管理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另行約定,其維修養護應當委托專業性服務組織進行。

            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未設置車輛集中充電設施,或者車輛集中充電設施不能滿足業主生活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在業主共有部分增設車輛集中充電設施。

            安裝使用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用電等安全技術標準。依照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五十五條 業主應當按照規定足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不動產登記機構在進行不動產權登記時,應當核驗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情況。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的決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及時交存。

            第五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專項用于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優化資金使用流程,簡化申請材料,縮短辦理時限,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出現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維修;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應急維修:

            (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墻滲漏的;

            (三)樓體外墻墻面有脫落危險的;

            (四)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五)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的;

            (六)其他緊急情況。

            出現前款情形進行應急維修的,相關費用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并向業主公示。業主、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規定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沒有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業主申請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即時核準并予以撥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建立物業服務信用管理制度,根據投訴處理、合同履行、事中事后監管等情況,對物業服務市場主體實施信用信息采集和誠信檔案管理,依法在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選聘物業服務人、政府采購等方面使用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信息平臺中設定業主議事功能,供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免費使用,并提供指導。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園林綠化、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行政執法片區責任制度和行政執法移交銜接機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執法事項和聯系方式,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矛盾和糾紛。

            第六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舉報受理處置機制。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舉報。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權依法處理前款舉報事項,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屬于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告知舉報人。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出現失管棄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應急服務,維持業主基本生活需求。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事項、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一年,服務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方式;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應當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備必要的防汛、防火、防疫等應急救援物資和設施設備,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及時采取措施,會同業主委員會積極組織開展自救和互助,維護生產生活秩序。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應當按照應急措施妥善安排業主、物業使用人的生產生活。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服從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一指揮,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物業服務人在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的活動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落實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各項應急措施,積極開展自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隱匿、篡改、偽造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使用電梯以及車輛進出車位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妥善保管物業檔案的,由區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退還,處以挪用、侵占金額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專項維修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吉林省物業管理條例(2021)

            (20**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4號

            《吉林省物業管理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構建黨建引領社區治理框架下的物業管理體系,營造和諧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納入社區治理體系,構建黨建引領、政府主導、行業自律、居民自治、專業服務、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完善扶持、激勵政策和措施,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措施;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四)建立健全物業服務規范與質量考核體系;

            (五)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信用管理體系;

            (六)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七)對物業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統稱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九)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培訓;

            (十)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實施監督檢查;

            (五)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

            (六)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投訴和舉報處理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物業管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七)協調和監督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八)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具體工作,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八條 引導和支持業主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通過法定程序成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推動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成立黨組織。

            鼓勵和支持業主委員會成員、物業項目負責人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擔任社區黨組織兼職委員;符合條件的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成員通過法定程序兼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議事協調機制。

            第九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促進物業服務標準化建設,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各項應急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物資和資金支持。

            對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各項應急措施,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長期公開等多種方式,組織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設施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以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布局、業主人數、土地使用權屬范圍、自然界限等因素確定:

            (一)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影響設施設備共用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劃分;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二)原有住宅物業界線已自然形成且無爭議的,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以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封閉的,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四條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征求業主意見后予以劃分或者調整,并在相應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資料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已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長期公開物業管理區域規劃總平面圖,并在圖上標明或者使用文字輔助說明下列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四至范圍;

            (二)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面積和位置;

            (三)規劃配建的車位數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地面架空層的面積;

            (五)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設施設備名稱;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長期公開的物業管理區域規劃總平面圖做好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住宅小區的規劃設計中,應當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總建筑面積二十萬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且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

            (三)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地面以上,具備獨立使用功能,相對集中,便于開展物業服務活動,并具備采光、通風、供水、排水、供電、供熱、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其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不得轉讓和抵押物業服務用房。

            第十八條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三)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不得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處分共有部分。

            第十九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排水、通訊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接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專業經營單位接收。

            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其維修、養護、更新等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不得從物業費和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內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業主、業主組織及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二十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本條例所稱業主還包括:

            (一)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是基于買賣、贈與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繼承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成立業主大會,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相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管理、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六)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三條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規劃總平面圖、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證明、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二十六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和建設單位代表組成;I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的產生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后確定;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工作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籌備組成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七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處任職;

            (三)無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報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報酬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制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方案,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四)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所涉相關事項,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九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并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之日起成立。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籌備組應當自會議結束之日起七日內,持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向業主公開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備案。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制定和修改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十)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

            (十一)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及標準;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前款規定的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三十一條業主大會決定事項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決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決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二條業主行使投票權時,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業主大會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是否計入用于確定業主投票權數的專有部分面積。

            第三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二)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三)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共同利益的維護;

            (五)業主共同管理權的行使;

            (六)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

            (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對未及時支付物業費等情形,管理規約可以規定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采取合法方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就相關情況予以公告。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除業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業的承租人。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五條業主拒絕支付物業費,或者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六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召開。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參加。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告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三十八條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在業主身份確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視頻等信息化技術手段改進業主大會表決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業主決策信息平臺,供業主和業主大會免費使用。

            第三十九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物業使用人應當依法遵守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由業主委員會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作書面記錄并存檔。

            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集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集會議職責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集。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督促業主按時支付物業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六)起草共有部分、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服務人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和公益宣傳等工作;

            (十)制定印章管理和檔案管理制度,并建立相關檔案供業主查詢;

            (十一)存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成員單數組成,其中中國共產黨黨員應當占多數。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對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員的名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三)未有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

            (五)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黨組織推薦;

            (二)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第四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按照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得票多少當選,所得票數相等的,抽簽確定人選。

            業主大會在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同時,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選舉出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候補成員人數按照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確定。候補成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在個別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時,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成員中按照得票排名順序依次遞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的名單、聯系方式、基本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以上資料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

            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證明申請業主大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賬戶,并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開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六)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

            第四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成員或者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并重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會議決定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簽字確認,未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簽字無效。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決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內容和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第五十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津貼,經業主大會決定,由全體業主分攤,也可以從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并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告: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成員資格: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

            (二)業主委員會成員一年內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總次數達到一半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等相關物業服務費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報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報酬的;

            (五)利用成員資格謀取私利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業主信息的;

            (七)虛構、篡改、隱匿、銷毀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的;

            (八)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十)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的;

            (十一)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的;

            (十二)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成員資格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應當責令該成員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第五十三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作出的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印章、業主名冊、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等檔案資料以及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履職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移交。不按時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期內資格終止的,應當自資格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規定的資料和財物。

            第五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選舉產生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承擔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業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聽取業主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在自愿參加的業主中確定。業主代表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三條關于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條件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提議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由出席會議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字確認,未出席會議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字無效。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決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任期屆滿仍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已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或者因客觀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無法存續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 前期物業

            第六十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人名稱、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收費、物業服務合同期限、臨時管理規約等內容在銷售現場公開,并在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或者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六十三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住宅規模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條 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六十五條新建物業的配套建筑、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方可向物業買受人辦理房屋交付手續。將未達到交付條件的新建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前期物業費。

            具備交付條件已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費由業主支付;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業,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支付。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費的,減免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完成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建設單位不得以物業交付期限屆滿為由,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分期承接查驗,辦理物業分期交接手續。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書面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形成書面交接記錄,并向業主公開查驗結果。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約定對存在問題進行整改。建設單位未按照約定整改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交接義務,導致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無法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八條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六十九條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第七十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查閱、復印。

            第七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對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進入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物業交接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維修、養護、管理義務,承擔因管理服務不當致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七十四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維修、養護的設施設備,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接受委托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能力。

            第七十六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二)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三)做好物業維修、養護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

            (四)對違法建設、私拉電線、占用消防車通道以及其他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五)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六)對在提供物業服務過程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指導和監督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八)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各項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的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七十七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

            業主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支付;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七十八條業主大會成立后,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選擇物業管理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業主大會決定采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業主委員會依法組織招標。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使用和管理、服務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條款。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送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九條物業費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

            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全體業主公開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并每年定期公開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如需提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公示擬調價方案、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第八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派物業項目負責人。物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三日內,到物業項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報到,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參與社區治理工作。

            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履職情況記入物業服務信用檔案。

            第八十一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開下列信息并及時更新,并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況、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

            (三)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四)上一年度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上一年度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發布廣告、停車等經營與收益情況;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以及分攤詳細情況;

            (七)電梯、消防、水、電、氣、暖等設施設備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業主對公開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復。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保存下列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

            (一)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四)業主名冊;

            (五)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六)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三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將下列資料、財物等交還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聘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一)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人不得損壞、隱匿、銷毀前款規定的資料、財物等。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兩款規定之一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聘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等,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經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經協助,原物業服務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八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八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處于失管狀態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應急物業服務,服務期限協商確定,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期間,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八十六條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對管理負責人、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責任和期限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八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除業主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外,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一)業主終端計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

            (二)業主終端計量電表及以外的供電設施設備(集中設表的,為用戶戶外的供電設施設備);

            (三)業主燃氣燃燒用具、連接燃氣用具膠管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

            (四)業主入戶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

            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

            第八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

            (四)違反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五)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

            (八)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九)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違反規定私拉電線為電動車輛充電;

            (十一)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物業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九十條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犬只等動物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飼養人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并及時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勸阻、制止等措施,減少犬只等動物對環境衛生和其他業主產生的影響,并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犬只等動物飼養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九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未事先告知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污染物業共用部位、損壞共用設施設備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通知業主、物業使用人予以修復、清潔、恢復原狀。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服務人通知的期限內未修復、清潔、恢復原狀的,由物業服務人處理,所需費用由業主、物業使用人承擔。

            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物業服務人發現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業主委員會。

            第九十二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加強電梯日常運行的檢查、維護和保養。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電梯運行進行日常巡查,發現電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維修。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認為電梯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改造和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報廢條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業主公告,并積極協調辦理報廢事宜。

            鼓勵老舊小區業主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裝電梯。

            第九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需要。

            在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剩余規劃車位、車庫的,應當將剩余規劃車位、車庫的數量、位置等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公告期滿后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使用,可以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用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或者物業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經營收益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接受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經營收益的分配與使用情況,應當向業主公開,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章 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十五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但是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專項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轉讓物業時,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隨房屋所有權一并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應當退還業主。

            第九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業主大會成立前,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決定,選擇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

            業主大會選擇自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在銀行設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專項維修資金的收益屬于業主共有,應當轉入業主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滾存使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向業主公開,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九十七條業主應當按時足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建立首期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催告業主補建、續交專項維修資金。業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時補建、續交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對未交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依法提起訴訟。

            業主申請房屋轉讓、抵押時,應當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門提供已足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補建、續交以及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八條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僅涉及單元(棟)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事項的,可以根據維修范圍,由該單元(棟)的業主共同決定。

            第九十九條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以下嚴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應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人提出應急使用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資金使用申請:

            (一)屋頂、外墻體防水損壞造成嚴重滲漏的;

            (二)電梯出現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四)共用消防設施設備出現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共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發生其他嚴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緊急情況的。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申請之日起兩日內完成審核。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信用檔案,加強物業服務信用信息的采集、記錄、使用和公開管理。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物業項目負責人記入物業服務信用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三)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移交或者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退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四)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五)擅自決定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建設單位在前期物業招標文件中,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評價作為評標標準。業主、業主委員會在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評價作為參考。

            第一百零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服務規范與質量考核的相關規定,定期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考核?己藭r,應當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記入物業服務信用檔案。

            第一百零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工作,依法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監督建設單位履行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監督檢查房屋裝飾裝修活動;

            (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建設活動,開展定期巡查和重點巡查,認定違法建筑、違法建設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三)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無照經營活動,檢查價格公示、違規收費活動,監督管理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

            (四)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治安、技防、保安服務等活動;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六)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人防工程維護管理;

            (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定期巡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和舉報處理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單位、投訴和舉報電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按照規定時限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已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對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和抵押物業服務用房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處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絕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全部資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臨時管理規約報送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或者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整改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將有關文件報送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的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將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物業項目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報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相關信息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一萬元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人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未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違反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違反規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賃期限超過一年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處挪用、侵占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物業管理的實際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就相關方面制定具體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紹興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

            紹興市物業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21日紹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依照《中國共產章程程》建立黨的基層組織,在社區黨組織的領導下開展活動,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基層治理體系,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提供人員和經費保障,建立物業管理區域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和物業管理糾紛化解處理工作機制,制定實施物業管理扶持政策,推動物業管理健康發展。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指導、協調業主大會成立以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處物業管理糾紛,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開展物業管理信用評價,制定和推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等示范文本,組織物業管理業務培訓,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綜合行政執法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及時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工作,引導業主參與支持物業管理,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推進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

            第七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統一的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用于物業交付統計、業主意見征求和投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狀況公示、物業服務規范和物業服務成本監測信息公告、物業費代收代付、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物業糾紛投訴處理等相關事項。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托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對物業服務人的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情況等事項進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滿意度測評,落實物業服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管理制度,健全物業服務評價體系,實行信用記分管理。滿意度測評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利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使用平臺進行投票決策的,應當依法保障投票人的權利。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維護平臺正常運行,保障業主隱私和平臺信息數據安全。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提供物業管理相關的基礎數據和信息,發揮數據集成效應。

            第八條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物業項目宗地規模和用途應當便利物業管理,在物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評審時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載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并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載明。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征求居(村)民委員會意見后劃分;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調整的,還應當經相關業主同意。

            第九條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必須向全體業主公布、公示、公告的事項,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和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和業主互聯網群組等予以發布。公布、公示、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二章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有關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網絡征求意見的形式。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并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業主認為物業管理區域已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成立業主大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或者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的,不影響籌備組成立。業主代表人數不少于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成員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籌備工作:

            (一)確認并依法公示業主人數、業主姓名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并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候選人名單由籌備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禁止行為進行資格審查與確定。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十名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籌備組推薦候選人,業主可以向籌備組自薦。

            本條第一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四條籌備組應當根據示范文本草擬管理規約,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物業管理區域各項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三)房屋外觀的維護;

            (四)物業服務人的選聘、物業費的確定和收付方式;

            (五)共有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六)業主的相關義務以及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管理規約的內容及其表決程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并在提交業主大會討論前征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一元且總額不少于五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備案前,將籌備經費存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競爭性方式選擇產生的銀行賬戶。

            籌備經費應當獨立建賬、?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結余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因建設單位歇業、破產或者系老舊小區等原因導致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無法收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召開,表決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表決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的,籌備組的工作期限延長九十日;到期仍未表決通過的,籌備組予以解散,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另行成立籌備組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成立但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籌備組可以改設為物業管理委員會,按照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職責,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產生并備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熱心公益,責任心強,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職務因任期屆滿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終止,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公告:

            (一)失去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資格的;

            (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重大疾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而無法履行職責的;

            (三)拖欠、拒交物業費或者物業維修資金,經書面催交仍不改正的;

            (四)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或者不履行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的;

            (六)拒不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關于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

            (七)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

            (八)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的,應當在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單數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鼓勵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中國共產黨黨員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支持符合條件的黨的基層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及委員通過規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業主大會可以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與委員相同。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委員職務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的,其職務自然終止。業主委員會重新推選主任或者副主任。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給予業主委員會成員適當補貼、聘請業主委員會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備案手續。備案資料齊全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備案證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并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賬戶。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起草年度資金收支方案,公布收支情況;

            (二)擬訂共有物業及其收益的管理使用辦法草案;

            (三)組織籌集和監督使用物業維修資金;

            (四)擬訂物業服務人選聘方案,物業服務的事項、質量要求以及收費方案或者其他公攤費用的收取標準方案;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支付物業費;

            (六)監督和保障物業服務人履行合同,維護業主合法權益,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七)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財務和印章管理制度,加強會議記錄、共有物業檔案、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及印章的管理,自覺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業主委員會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定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候補委員,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會議可以邀請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派員列席,也可以邀請業主旁聽。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因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集而無法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事項公示,并告知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決定,對所有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阻撓、妨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和物業服務人履行合同;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變更物業服務合同;

            (六)挪用、侵占業主共有物業及其收益或者擅自以業主共有物業及其收益設定擔保;

            (七)索取、收受物業服務人或者與其履職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財物或者利益;

            (八)參與物業服務人的經營活動;

            (九)違法泄露業主信息;

            (十)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公示下列信息,并接受業主查詢和監督: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物業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位的情況以及其他共有物業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工作人員聯系方式等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事項。

            業主對共有收益收支、業主委員會運行經費有異議的,經人數占比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聯名,可以提議業主大會表決后,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審計費用從共有收益中列支。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統一會計委托代理制度,加強對共有收益的收支、保值增值以及業主委員會運行經費使用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作出約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六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指導。

            業主委員會不按期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換屆小組,指導業主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進行換屆選舉。換屆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等共同決定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通過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發布前期物業招標公告,公開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四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約定前期物業服務的啟動經費,用于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裝修、辦公設施以及相關設備購置等。物業服務人應當公示啟動經費的使用情況,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及時將結余的啟動經費、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設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邀請業主參加,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并向業主公開查驗結果。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載明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問題的方法和時限、違約責任等事項。承接查驗中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不得有惡意串通、弄虛作假等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人的,自業主委員會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大會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人;已符合法定成立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籌備組應當指導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由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或者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符合法定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可以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其中辦公用房比例不得少于千分之三且建筑面積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經營用房比例不得少于千分之四。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的計算基數。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相對集中配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利處,并具備通水、通電、通風、采光、衛生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通道。

            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和具體位置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征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確定,不得任意調整。

            第二十九條新建物業項目時,安全監控、快遞寄存、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等設施,應當與物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規劃車位、車庫應當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采用依法招標或者協議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二至三家備選的物業服務人的基本情況、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主要內容以及其他物業服務人未入選的理由予以公示,并提請業主大會依法決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副本報送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將備案結果和物業服務合同副本轉送相關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物業服務符合相應的等級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聽取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五)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六)對物業服務期間因改造、維修、養護有關物業或者配置固定設施設備而形成的相關資料,應當建檔保存;

            (七)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并配合做好社區建設相關工作;

            (八)履行排查安全隱患等法律、法規明確的其他職責。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落實各級政府應急指令、應急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物業服務人提供必要的物資支持,并給予相應的補助。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一)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姓名、照片、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的事項、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履行情況;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受委托管理的共有收益收支與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約定并公示的價格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取物業費和物業服務保證金、押金;

            (二)挪用、侵占或者擅自處分業主共有物業及其收益;

            (三)對共有物業或者物業專有部分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措施;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物業服務人的續聘、另聘作出決定。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與原物業服務人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另聘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原物業服務人,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人決定在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同時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相關設施設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執行人,并共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現狀給予確認。因未盡管理義務造成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組織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在另聘的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執行人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依法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維持物業管理區域正常秩序。原物業服務人不得隱匿、轉移、毀損有關財物和資料,不得拒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不得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由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參考有關物業服務等級標準、技術規范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費包括電梯和消防設施維修維護、公共水電等費用的,應當列明具體費用和標準。前期物業服務實行指導價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并每三年至少組織一次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公布。

            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發布或者調整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

            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可以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通過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雙方共同監管的賬戶等代收物業費并根據物業服務質量考核評價結果支付。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組織業主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考核評價。

            第三十八條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費由建設單位全額支付。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其物業費由業主承擔。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物業費,不得以房屋空置、開發建設存在遺留問題、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等為由拒絕支付。

            業主拒付物業費、公共水電分攤費,不交存物業維修資金以及有損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經常聽取、收集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對物業服務的需求、物業服務質量的意見建議,及時與物業服務人磋商、溝通,解決物業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問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指導、及時幫助,調處當事人難以自行協商解決的糾紛。

            第四十條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電梯、消防、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管理維護。

            第四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小區物業整治改造計劃,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小區綜合環境和物業管理條件。

            老舊小區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供衛生保潔、秩序維護等必要的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老舊小區物業整治改造計劃要求,組織推動老舊小區業主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實施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禁止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違法改變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違法挖掘地下空間;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或者在外墻上開門窗;

            (三)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廚房上方;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和人防設施、器材,妨礙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

            (五)毀壞或者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綠地、公共道路和其他共有部分;

            (六)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七)擅自拆改管道、煙道設施,擅自改動、接駁共用管線;

            (八)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輛充電;

            (九)違反國家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十)從建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

            (十一)裝修房屋未按照規定作業時間進行或者產生超標噪聲、粉塵等;

            (十二)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任意堆放雜物、排放污水和油煙廢氣、露天焚燒;

            (十三)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將車棚、車庫、儲物間改為居住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

            (十四)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五)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前款規定行為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開工前,應當將裝飾裝修方案報送物業服務人;未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應當報送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收到裝飾裝修方案后,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人、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裝飾裝修施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工作的統籌協調,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屬于老舊小區的應當納入綜合改造規劃,并采取土地、資金等要素支持,推進物業共用設施完善,提升業主生活品質。

            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應當符合規劃、建設、特種設備、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規劃車位、車庫,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建設單位預售或者現售房屋時,應當將其有權出售、附贈、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價格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條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設置的停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可以收取停車費。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停車位的劃定、警示標志設置等予以指導。

            第四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部分的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經相關專業單位、建設單位共同驗收合格后,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建設單位或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相關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由業主委員會會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按照前款規定負責辦理移交手續;未實施物業管理已交付使用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參照前款規定組織辦理移交手續。

            相關專業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承擔已移交的相關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發生的費用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從物業費和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日常運行費用由業主共同分擔。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移交、維修等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救援、特種設備管理等部門和機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安全檢查工作,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開展安全管理。發現安全隱患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人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和設施設備安全巡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發生;發現有影響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專業經營單位。

            物業服務人發現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的窗戶、陽臺、擱置物、懸掛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及時處理。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不及時處理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規定,代為處理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可以直接由前期物業服務人代為經營管理?鄢侠碇С龊蟮乃檬找鏆w業主共有,其中前期物業服務人代為經營管理的支出不得超過經營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并在物業竣工驗收前,一次性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物業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維修費用保證。

            建設單位收到保修通知書五日內不履行物業保修責任的,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組織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物業保修金交存期滿仍未修復的,交存期延長至修復完成。

            物業保修金交存期滿后,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依照有關規定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退還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該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首期交存的物業維修資金總額百分之五的標準設立應急備用金,用于下列緊急情況:

            (一)電梯故障無法正常運行的;

            (二)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嚴重失修且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的;

            (三)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四)建筑立面瓷磚等外墻裝飾層和公共構件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發生前款緊急情況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撥付申請額度百分之五十的應急備用金,維修完畢后按實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報告物業管理區域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法定條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提供的物業管理用房未達到規定的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其有權出售、附贈、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價格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時報備物業服務合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要求公開有關信息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對共有物業或者物業專有部分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措施的。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退出時拒不移交結余的前期物業服務啟動經費、物業管理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設備,或者隱匿、轉移、毀損有關財物和資料,或者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逾期期間所收取的物業費; 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取物業費和物業服務保證金、押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挪用、侵占或者擅自處分業主共有物業及其收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有阻撓、妨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等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廚房上方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從建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的, 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南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202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83號

            《海南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年6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6月1日

            海南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

            (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的合法權益,營造文明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內住宅區物業與非住宅區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人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多方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推動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中建立黨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建立黨建引領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調運行機制,充分調動居民參與積極性,加強社區治理。推動符合條件的社區黨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成員通過法定程序兼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專業化、標準化、市場化、信息化的物業管理機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h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專(兼)職物業管理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財政、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居住社區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及時研究解決住宅物業管理重點和難點問題。鼓勵街道辦事處建立物業管理工作機制,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推動業主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并依法監督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協助和有關監督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物業管理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規范從業行為,推進行業標準化建設,調解行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和誠信服務。

            物業管理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組織開展文化娛樂、鄰里互助等多種形式的社區活動,推進和諧社區建設。

            完善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機制,鼓勵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物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調解物業糾紛,化解物業矛盾。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規劃用地范圍、土地使用權屬范圍、自然界限、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布局等因素確定。

            已交付使用物業,按照已形成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定,不再重新調整,但業主共同決定分割或者合并物業管理區域的除外。

            第八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房屋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備案機關經審查認為建設單位劃定物業管理區域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重新劃定。已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交付使用物業,由物業服務人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備案。

            第九條 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提供: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未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業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的,二十五萬平方米以內部分,按照該部分面積的千分之二提供;超出部分按照該部分面積的千分之一增加。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應當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產權屬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獨立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等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所在樓層不得高于四層。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部分依法屬于業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

            (三)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設備;

            (四)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屬于業主共有的物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設單位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提出共有物業產權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查看,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在臨時管理規約中予以明示或者由業主共同決定;業主大會成立后,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所得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并應當單獨列賬或者設立單獨賬戶,或者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人設立共管賬戶。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監督管理,并可以對其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房屋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中的權利、義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確定。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和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

            (九)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十)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滿兩年。

            符合前款規定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業主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組建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也可以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實際情況主動組建籌備組;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工作的指導。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報送物業出售和物業交付資料、物業測繪文件、已籌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材料。

            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內報送材料,協助成立籌備組,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為籌備組和業主大會的活動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經籌備組申請,房屋交易管理機構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房屋面積、門牌號碼、業主姓名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I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推薦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具體人數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具體情況確定。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會議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建設單位拒絕派員參加籌備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籌備組應當完成下列籌備工作,并于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告:

            (一)確認并公示業主名單、人數和投票權數;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和會議表決規則;

            (三)擬訂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確定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和名單;

            (五)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其他籌備工作。

            第十九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逾期不能召開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延長籌備期限一次,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后解散;I備組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自行解散。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書面征求意見是指通過文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征求業主意見形式。在確認業主身份的前提下,以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形式征求業主意見的,視為書面征求意見。

            業主書面意見征集、統計辦法和存檔期限由業主大會決定,存檔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業主決策信息服務平臺,供業主、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免費使用。

            第二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表決:

            (一)業主委員會的選舉;

            (二)管理規約草案;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需要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大會會議召集人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將會議議題、具體內容、時間、地點和形式等予以公示。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召集人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三日內將決定公示。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采用投票方式進行。

            業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一名受托人不得接受超過三名業主的委托。

            委托投票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資料、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中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委托人意見、投票權數和委托人聯系方式。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向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和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修訂草案和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管理與使用辦法;

            (三)制定檔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并建立相關檔案;

            (四)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五)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督促物業服務人對物業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六)組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七)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決議,對其違法違約行為進行勸阻;

            (八)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以及業主之外的其他合法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向業主公布業主共有部分經營與收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經費開支等信息,公示業主委員會委員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情況、車位(車庫)使用情況,保障業主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具體人數根據本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從業主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委員任期與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從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為本物業管理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三)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

            (五)書面承諾及時、全面履行工作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及相關資料;

            (二)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及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決議的其他事項。

            符合備案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備案資料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備案證明。取得備案證明后,業主委員會依法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一款所列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對業主委員會主任任期和離任實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費用從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或者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侵占、挪用業主共有部分收益,擅自將業主共有部分收益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業主大會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收受、索取物業服務人或者與其履行職務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財物、減免收費等利益;

            (六)向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銷售商品、承攬其相關業務,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泄露業主信息;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終止:

            (一)因物業所有權轉讓、贈與、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職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告,并可以接受業主查詢。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決定中止其職務并予以公示,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或者恢復其職務:

            (一)拒不履行業主義務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和義務的;

            (三)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應當在書面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后,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告,也不組織換屆選舉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組織換屆選舉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業主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的業主委員會換屆小組。由換屆小組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后三日內,移交有關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已經完成換屆選舉的,應當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的,移交給換屆小組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代管。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本章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職責。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責任。建設單位銷售房屋前,應當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應當通過省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采用招投標方式選聘。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總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的,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投標人少于三個的,經物業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省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物業管理評標專家標準,確定評標專家名單,并納入省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專家庫管理。

            第三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約定,最長期限不超過三年。期限屆滿,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服務,服務期限為不定期;期限未滿或者未約定前期物業服務期限,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共同對物業共有部分進行承接查驗;未經承接查驗的,不得交付使用。

            承接查驗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業主代表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服務機構協助進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開展物業承接查驗并公開結果,監督物業項目有序交接。

            第三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期開發的物業,前期建成部分已確定物業服務人的,后期建成部分應當由同一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決定續聘的,由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原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選聘的,擬定選聘方案,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后實施。選聘方案應當包括選聘的方式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標準、服務收費、合同期限等內容。

            除業主大會決定采用協議方式的以外,應當采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

            (二)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訂安全防范應急預案,保障安防監控設施正常運轉,落實安防人員、安防設施及安全保障措施,防范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等情況發生,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三)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引導業主進行垃圾分類處理;

            (四)制定和完善物業服務工作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中的突發事件及其他日常糾紛;

            (五)不得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六)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七)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衛生、疫情防控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通過短信、微信等形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用水、用電的費用分攤和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況;

            (五)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七)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注意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有權查詢公示內容,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物業服務人應當聽取業主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每年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物業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社會和經濟發展實際,充分考慮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其他物業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質價相符的原則,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人參考物業服務標準、服務規范及其信用評價情況,根據服務內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價成本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發布物業服務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在物業服務履行期限內擅自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因物價變動、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等原因確需調整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幢公示擬調價方案、擬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物業服務人應當充分聽取業主意見,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業主大會同意;沒有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重復收取費用,擴大收費范圍。

            物業服務人調整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及相關費用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催交,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按照約定申請仲裁。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使用電梯等其他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服務費用超過三個月,且經兩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管理規約的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六條 業主共有部分應當安裝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共有部分使用的水電費用,可以納入物業服務費用統一收取,也可以由業主根據實際消費分攤,具體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

            (二)已竣工但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

            (三)已經依法交付業主,但建設單位經物業服務人同意,在出售物業時向業主承諾贈送的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延續服務情形終止后十日內,辦理以下移交手續,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一)移交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物業管理設施設備用房、經營用房、場地和其他財物;

            (二)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三)移交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用業主共有資金購置的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

            (四)移交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結余的物業服務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及相關費用;

            (五)移交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業主共有部分大修、更新、改造及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前款規定的財物和資料,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完成換屆選舉的,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接收和代管。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理由拒絕辦理移交手續、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人拒絕移交、退出的,業主有權拒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物業服務費用;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請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可以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服務人應當負責維持退出前物業管理區域的正常秩序。

            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管。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由業主自行管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業主自行管理辦法。

            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應當按照監督和管理分離的原則,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對以下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等;

            (三)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的方案;

            (四)物業服務費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五十一條 無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管理責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協助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自行管理。無法實行自行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基本保潔、電梯運行和維護等服務,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五十二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之間因物業管理服務發生糾紛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三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房屋時,應當將物業管理方面的約定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轉讓或者出租的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并告知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告知業主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并對房屋裝飾裝修施工進行現場監督。

            業主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有權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和施工材料進入物業管理區域,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業主進行裝飾裝修影響到相鄰業主正常生活的,相鄰業主有權勸止,也可以請求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協調處理。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請求后及時協調處理。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

            車位(車庫)數量等于或者少于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套數時,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購買或者受贈一個車位(車庫)?沼嘬囄(車庫)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但業主、物業使用人有需要的,應當隨時收回。

            建設單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公開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車位(車庫),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建設單位或者業主不得將車位(車庫)出售或者轉讓給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以外的其他人購買車位(車庫)的,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措施,對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車輛進行嚴格管理。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車輛,應當在停車場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車輛、大中型客貨車輛不得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但工程車輛因本物業管理區域建設、設施設備維修確需停放以及業主因搬家等確需臨時停放車輛的除外。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交通事故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

            對依照本條規定不得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車輛或者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阻止,或者責令離開。

            第五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同意。其中物業服務人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新建物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地方標準配建停車位充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

            已建成物業應當按照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逐步改造建設停車位充電設施。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支持充電設施建設,配合施工單位等開展現場勘查、用電安裝、施工建設等工作。

            第五十九條 已交付使用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更新、改造、維護和管理,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使用費用。專業經營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代交的,應當簽訂協議,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無償代收代交相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代交相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人接受委托代收代交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額外費用;不得以業主未交付物業服務費用等理由拒絕代收代交并擅自停止向業主供水供電供氣。

            第六十一條 物業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費用,由擁有該部分的業主自行承擔;

            (二)業主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依照有關規定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從中列支。但物業的共有部分屬于人為損壞的,費用應當由責任人承擔;

            (三)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承擔的維修和養護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購買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在保險期間內,因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造成物業損壞的,由業主向保險公司提出書面索賠申請,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賠償和維修義務。

            第六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并按照幢、房屋戶門號分級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照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時尚未出售的物業,由建設單位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并在出售時向業主收取。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時,應當核驗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情況。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賬面余額不足首期交付額的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續交,續交資金不低于首期歸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金額。業主拒不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納。

            第六十四條 維修、更新、改造業主共用部分,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相關業主可以提出使用建議,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后,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列支。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的,可以申請緊急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電梯故障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屋面、外墻損壞造成嚴重滲漏的;

            (三)供水水泵損壞或者水管爆裂等導致供水中斷,嚴重影響業主生活的;

            (四)樓體外立面或者樓梯間、公共走廊的瓷磚等裝飾層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財產安全的;

            (六)供配電系統中涉及的設施設備發生故障,造成停電或者漏電,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申請緊急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成立前,由物業服務人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列支;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提供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三個月內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責令建設單位按照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平均售價和規定的物業管理用房面積支付?,用于購置、租賃物業管理用房,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或者侵占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返還被挪用或者侵占的共有部分收益,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挪用或者侵占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時將有關材料報送備案,或者相關事項發生變化未重新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責任委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不移交有關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責任委員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決定,或者作出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決定的,同意作出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不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示物業服務費用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收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重復收取費用,擴大收費范圍,接受委托代收代交時收取額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拒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移交;逾期仍不退出、移交的,按照逾期天數處每日五千元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七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書面告知業主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且未派人到裝飾裝修現場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發現業主違反房屋裝飾裝修或者管理規約規定,不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收回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外單位、個人臨時租用的車位(車庫)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業主承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業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將車位(車庫)出售、轉讓給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停放車輛占用疏散通道以及其他影響行人及車輛正常通行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占用消防車通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停放工程車輛、大中型客貨車輛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履行車輛管理職責的,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代交相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代收代交相關費用并擅自向業主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返還被挪用或者侵占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權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六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和特色,制定物業管理相關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裝飾裝修承諾書等示范文本。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

            (一)專有部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含整幢建筑物)、車位(車庫)、攤位,以及規劃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特定空間。其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二)自用部位,是指業主所購房屋內部,由業主自用的臥室、客廳、廚房、衛生間、陽臺、庭園及室內墻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所購房屋內部,由業主自用的門窗、衛生潔具以及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燃氣管道、電線等設施設備;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物業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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